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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陳有德  
債  務  人  陳姿儀即陳筑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姿儀即陳筑寧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86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債務人陳姿儀即陳筑寧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姿儀即陳筑寧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陳姿儀即陳筑寧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陳有德部分,債權人聲請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帳戶、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以該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