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書民
債 務 人 帝神壹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聖期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雲林縣及新北市新莊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