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有廷
債 務 人 黃玉帛即宗晉企業社
債 務 人 許志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惟查附表所示標的物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彰化縣、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等處,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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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174建號房屋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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