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號
債 權 人 陳中進
債 務 人 揚多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釋明「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與
債務人有何關聯(蓋該址
非債務人營業址),及
所稱「庫存品」具體所指為何,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送達,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3月2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4月1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就庫存品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祥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