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號
聲明人 即
上列聲明人因與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雇主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
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
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
擔保。乙未
拋棄繼承,對於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乙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一)
參照)」,有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6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聲明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明人雖異議稱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其以遺屬身份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應不得扣押,然查,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原
債務人張傳明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歿,其
繼承人張家峻、張家豪(即聲明人)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原債務人張傳明之勞工退休金各新臺幣(下同)31,09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0337360號函在卷
可稽,
參酌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債務人張傳明於死亡前未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聲明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所領取之退休金為金錢,是本件債權人得於聲明人領取原債務人張傳明之退休金範圍內(即31,091元)就聲明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