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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323號
債  權  人  興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寓盛  



債  務  人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券商名稱,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5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4月2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