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323號
債 權 人 興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仁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因
債務人無法提出券商名稱,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5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4月2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