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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4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泉忠  
債  務  人  邱微媗即邱莉鈞即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經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領有相關補助,被扣押之帳戶專用於領取補助款,以維持基本生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第三人桃園永安郵局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收狀日)檢附之債務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存款主要來源係115年4月10日行政院發1,000元、115年4月10日低收扶助6,825元及115年4月10日身障補助9,485元。依基隆市政府函復,低收扶助與身障補助均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依衛生福利部函復行政院發1,000元,係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對弱勢民眾每人每月加發生活補助,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首揭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