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智雅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 務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王超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蕭忠亮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
無可供清算之動產存款,亦無商業保險之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將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