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黃玉如  
務     人               之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田文斌  
送達代收人  林惠芬(分機:405)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蓮娣(分機:1407)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逾越耐用年數甚多,實難認為有換價實益,又雖另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但餘額均不足最低生活費用。是以上財產均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亦已查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