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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邱嘉雄(即廖蓮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蓮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被繼承人廖蓮香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廖蓮香對聲請人負債424,1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