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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秀芳  



相  對  人  周釗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釗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釗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20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新台幣)









001
111年9月2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8日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釗仰
002
111年12月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8日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釗仰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