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吳璟廷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
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吳璟廷發給本票裁定,
惟查,相對人業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