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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順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國信  

相  對  人  李昀真  

            林麗宜  
            曾木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順茂工程有限公司、曾國信、李昀真、曾木陽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8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8,21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順茂工程有限公司、曾國信、李昀真、曾木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96,000元,到期日115年5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林麗宜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麗宜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