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盛存
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3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3,2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76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8日、115年3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元、21,600元、43,200,到
期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8日、115年3月26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