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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馬○○  


代  理  人  馬○○  
繼承人    張○○(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並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節,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陳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民國114年12月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有本件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即115年3月2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有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