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識雄
王名家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法第1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王基成尚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父依法已當然繼承,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再查,聲請人之父王基成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死亡,聲請人因繼承王基成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聲請人據此僅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亦
非依首揭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無從就王基成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準此,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直接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