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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管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
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等事項,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之程序。又
上開公示催告
期間雖已屆滿,
惟被繼承人所遺部分
不動產經以
拍賣無實益而撤銷
查封登記在案,且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故尚未能結束管理且管理期限難以預估,恐聲請人之報酬無法受償,
爰先行為
本件管理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
尚非複雜,多為例行性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
嗣後尚有
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000元,業已提出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
首揭主文第3項中
諭知,
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整體、一次性向本院聲請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就現有遺產即不得再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另有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代墊費用,
附此敘明。
五、又依首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得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先為墊付。同一法理,該聲請人既有先行墊付之義務,若前未命先行墊付,
嗣後於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或無法換價以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時,自亦應由其墊付之。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法換價以清償聲請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依同一法理應由關係人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39號之聲請人墊付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