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准對被繼承人鄧建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建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鄧建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辦理房屋貸款,目前尚欠新臺幣1,647,382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第二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向
鈞院辦理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者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為證,
堪認為真。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
陳報狀及同意書
可參,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
本件選任
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