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玉燕
高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高玉燕、高玉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8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89元(經核定上訴利益為1,281,000元,參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