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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江阿勉  
相  對  人  周胡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阿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胡文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10元,依上開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其中2分之1即元【計算式:16,710元÷2=8,355元】由相對人江阿勉負擔,其中4分之1即4,177元【計算式:16,710元÷4=4,177元】由相對人周胡文珠負擔,餘4分之1即4,178元【計算式:16,710元÷4=4,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江阿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55元;相對人周胡文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