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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程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洪泉    住○○市○○區○○○街000號0○○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卷宗查核,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