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邵淑玲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8萬7,58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
假扣押或
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提存新臺幣2,687,58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遂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34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