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Draeger Andrea
呂金儒
相 對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獲准,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
強制執行,依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茲因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案件已敗訴確定,
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經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
駁回確定,
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