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心儀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3萬6,67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2萬1,4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應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636,670元、2,421,47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4號、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以及通知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確定,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經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