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00元、440元(前經本院核定,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及第一審卷第77頁補正通知函),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3,340元【計算式:122,900元+440元=123,3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8%即120,873元【計算式:123,340元×98%=120,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67元【計算式:123,340元-120,873元=2,46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8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