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佳茹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2萬66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
假扣押或
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提供新臺幣820,066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以及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卷宗查核,
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確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前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