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平昌
李寶玉
劉李錦鳳
李衍長
呂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平昌、李寶玉、劉李錦鳳、李衍長、呂文雄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一判決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分擔6分之1,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76元【計算式:8,260元÷6=1,3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