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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宣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家群  



相  對  人  陸軍步兵第109旅


法定代理人  林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5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核定)及鑑定費用90,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第88、140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03,078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51,539元【計算式:103,078元÷2=51,5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分之1即51,53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5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