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蕭素靜
本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81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32,700元(聲請人二人各繳納16,35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54,036元【計算式:20,800元+32,700元+536元=54,036元】,依上開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7,018元【計算式:54,036元÷2=27,018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