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武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8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執行
查封在案,然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三、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8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銀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64799號案件核准確定在案,該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查核無誤。是以,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自無再命繼受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