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游菊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萬3,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114年度存字第286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
嗣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和解撤回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