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羿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萬6,587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587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