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羿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萬6,587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587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