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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高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元齊  
相  對  人  蔡逸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8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因和解而退還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差額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418元,因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7,612元,餘裁判費差額即33,806元【計算式:101,418元-67,612元=33,806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