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高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蔡逸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8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因和解而退還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差額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418元,因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7,612元,餘裁判費差額即33,806元【計算式:101,418元-67,612元=33,806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