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
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在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併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同時聲請本院准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顯見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20日以上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