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廖宗璟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6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200號
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存新臺幣69,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32號、11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撤回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