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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迪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芳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7,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0979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