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韓佩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與
第三人鍾政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如無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
本件第一、二審之
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
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