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進傑
相 對 人 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撤銷。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6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
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聲請人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其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
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