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詩慧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零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該條文規定之「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民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3,792,000元、208,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9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復經鈞院駁回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鄭詩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相對人鄭詩慧未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確定,是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假處分執行,而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而遭撤銷確定,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土地之
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6月2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6294號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併參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卷第26-31頁);另相對人鄭詩慧雖於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認相對人鄭詩慧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關於相對人鄭詩慧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