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侯曉明  
            蘇毓涵  
相  對  人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5年4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有其所提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