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邱文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邱文緯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涵、邱文緯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1,2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邱文緯負擔8%,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43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8%即6,195元【計算式:77,433元×8%=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邱文緯負擔,餘92%即71,238元【計算式:77,433元×92%=71,238元】應由相對人等三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文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95元、相對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涵、邱文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2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