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良淑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0902號及114年度存字第1075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本案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因債權已足額受償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