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及返還
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終結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查
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
裁判,未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旨揭說明之意旨,聲請人即已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物,則毋庸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