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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及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裁判,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旨揭說明之意旨,聲請人即已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物,則毋庸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