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梁文欽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
擔保停止執行,前依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供擔保
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9號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全案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據此,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