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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莊熾惠  
相  對  人  惠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1,690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676元及109,014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1,690元【計算式:72,676元+109,014元=181,6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