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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陳忠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以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2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250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