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陳忠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以及通知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2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25041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