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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國  


相  對  人  寬祥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相  對  人  李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1,7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544元及鑑定費用186,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㈠第415-419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02,544元【計算式:116,544元+186,000元=302,544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分之7即211,781元【計算式:103,078元×7/10=211,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1,7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