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秀甘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前經本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秀甘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林秀甘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核定)及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經核定上訴利益為68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79頁民事裁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7,930元:
①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20分之3即1,106元【計算式:7,930元×93%×3/20=1,106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②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555元【計算式:7,930元×7%=55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11,070元,其中20分之3即1,660元【計算式:11,070元×3/20=1,6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21元【計算式:1,106元+555元+1,660元=3,3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