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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秀甘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秀甘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林秀甘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核定)及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經核定上訴利益為68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79頁民事裁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7,930元:
  ①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20分之3即1,106元【計算式:7,930元×93%×3/20=1,106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②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555元【計算式:7,930元×7%=55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11,070元,其中20分之3即1,660元【計算式:11,070元×3/20=1,6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21元【計算式:1,106元+555元+1,660元=3,3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