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明豪、黃珈昀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9,869元,需一併聲請
強制執行,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俟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又按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之普仁派出所,
惟相對人黃明豪於99年8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遭戶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而系爭判決僅對其戶籍址為送達,尚
難謂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