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4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1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業經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